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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受注視的亞洲首場同婚釋憲案,司法院今全國午4時公布748號釋憲文指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局限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注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批改或制訂。
釋字第 748 號 【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案】全文以下:
解釋爭點
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結合關係,是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诠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诠釋意旨完成相關法令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情勢告竣婚姻自由之同等庇護,屬立法形成之規模。逾期未完成相幹功令之批改或擬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連系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劃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挂號。
來由書
本案聲請人之一臺北市政府為戶籍挂號營業主管機關(戶籍法第2條參照),因所轄戶政事務所於解決不異性別二人民申請之立室挂號業務,合用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下稱婚姻章)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台內戶字第1010195153號函(下稱系爭函,函轉法務部101年5月14日法令字第10103103830號函),發生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經過上級機關內政部層轉行政院,再由行政院轉請本院注釋。就婚姻章劃定聲請注釋部份,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規定符合,應予受理。另外一聲請人祁家威因戶政事務,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1號判決(肯定結局判決)所合用之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劃定,損害憲法保障之人格權、人道莊嚴、組織家庭之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诠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劃定符合,亦應受理。查上述兩件聲請案所聲請之注釋均涉及婚姻章劃定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併案審理。本院並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劃定,於106年3月24日行言詞申辯。
2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主張婚姻章規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部份,其來由略稱:禁止溝通性他人民娶親,限制人民婚姻自由所含之結婚對象選擇自由。然其目標重要性、手段與目的之聯系關系性,均不足以合法化上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又以性傾向為不同待遇,應採取較嚴厲之審查標準,制止相同性別人民成親非為告竣主要公益之本色關聯手段,是婚姻章相幹劃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等語。
3
聲請人祁家威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劃定牴觸憲法第7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劃定,其來由略稱:1、婚姻自由是人民成長人格與實現人道莊嚴之根基權力,而選擇配偶之自由乃婚姻自由之焦點,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其限制應符憲法第23條之要件。然限制同性成親既不能殺青重要公益目標,目標與手段間亦欠缺本色合法,違背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二、憲法第7條所稱「男女」或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所稱「性別」,涵蓋性別、性別認同及性偏向,是以性偏向作為分類基礎之不同待遇,應採較為嚴酷之審查基準;以限制同性結婚作為鼓勵生育之手段,其手段與目標間亦欠缺本色聯系關系,應認違背同等權之意旨。3、憲法增修條則第10條第6項課予國家消弭性別輕視,積極增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立法者本應積極立法保障同性結婚權,卻長期消極不作為,已組成立法懈怠等語。
4
關係機關法務部略稱:一、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诠釋所承認之「婚姻」,均係指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連系。「選擇與同性別者締結婚姻之自由」尚難謂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自由之領域。有關同性伴侶之權益,宜循立法法式,採取恰當之法制化途徑加以保障。2、民法係規範私家間社會交往之「社會自立立法」,親屬法制應尊敬其事實先在之特點,對於「婚姻上之私法自治」,立法機關自有充分之構成自由。有關婚姻之劃定,係立法者考量「一夫一妻婚姻軌制之社會秩序」,基於對婚姻軌制之庇護所擬定,具有保護人倫秩序、男女同等及養育後代等社會性功能,並延長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目標洵屬正當,與維護婚姻軌制目的之告竣有合理關聯,並不是立法者之盡情。是婚姻章劃定並未違憲等語。
5
關係機關內政部略稱:該部為戶籍挂號營業主管機關。娶親要件之審查係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意旨解決。至婚姻章劃定是不是違憲,尊敬法務部之定見等語。
6
關係機關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略稱:依據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之函釋,婚姻章劃定之婚姻,限於一男一女之連系關係。至此等規定是不是違憲,似由大法官注釋為宜等語。
7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聲請人聲請诠釋婚姻章相關規定部分,作本錢解釋,來由以下:
8
查聲請人祁家威於75年間以「請速立法使同性婚姻正當化」為由,向立法院提出示威,經該院司法委員會全部委員會議接頭,並參酌司法院代表定見(略稱:「……婚姻之結合關係,非單純為情慾之知足,此制度,常還有為國家、社會供給新人力資源之作用,關係國度社會之保存與成長,此與性配合戀之純為滿足情慾者有別……。」)及法務部代表定見(略稱:「同性婚姻與我國民法一男一女成婚之劃定相違,其不但有背於社會仁慈風尚,亦與我國情、傳統文化不合,似不宜使之合法化。」)作成審查抉擇:「本案請願事項,無成為議案之需要……。」並經立法院75年第77會期第37次會議經由過程在案(立法院75年6月28日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527號、人民示威案第201號之330參照)。嗣祁家威向法務部及內政部請願未果。法務部於83年8月11日發布(83)法令決字第17359號函:「查我國民法對成親之當事人必需為一男一女,雖無直接明文規定,惟我國粹者對成親之界說,均認為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標之一男一女適法連系關係』,更有明言同性之連系,並不是我國民法所謂之婚姻者……。而我國民法親屬編之諸多劃定,亦係建構在此等以兩性連系關係為根本之概念上……。從而,我國現行民法所謂之『成親』,必為一男一女連系關係,同性之連系則非屬之。」(並拜見該部101年1月2日法令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法令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法令字第10203506180號函,意旨溝通)祁家威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處所法院要求管理公證成婚被拒,未提起司法搶救;於89年間再度向該院要求打點公證立室遭拒,經用盡審級救濟法式,向本院聲請诠釋。本院於90年5月以其聲請並未具體指明法院裁判所適用之司法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經過議定不受理。祁家威再於102年間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打點立室登記被拒後,提起行政爭訟,於103年9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於104年8月向本院聲請注釋。核祁家威向立法、行政、司法權責機關爭奪同性婚姻權,已逾30年。
9
次查,95年間立法委員蕭美琴等首度於立法院提出「同性婚姻法」草案,因未獲大都立法委員支撐,而未交付審查。嗣101年及102年間由婚姻平權活動集團研議之相幹司法批改建議,取得立法委員尤美男等及鄭麗君等支持,劃分提出民法親屬編部門條則修正草案,及民法親屬、擔當編部門條則修正草案,首度交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並召開公聽會聽取各方定見,終因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未能完成審議。105年間,立法委員尤美男等提出民法親屬編部份條文修正草案,時期氣力黨黨團、立法委員許毓仁、蔡易餘等亦別離提出不同版本法案,於同年12月26日經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多個版本提案。惟什麽時候得以進入院會審查法式,猶未可知。核立法院歷經10餘年,尚未能完成與同性婚姻相幹法案之立法法式。
10
本件聲請觸及同性性偏向者是否具有自主選擇成婚對象之自由,並與異性性偏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護衛,為極具爭議性之社會暨政治議題,民意機關本應體察民情,盱衡全局,折衝協調,適時妥為立(修)法因應。茲以立(修)法解決時程未可預感,而本件聲請事關人民主要根基權之保障,本院懍於憲法職責,參照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1號注釋意旨,應就人民基本權力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根基價值之保護,及時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定。爰本於權利互相尊敬之原則,勉力抉擇受理,並定期行言詞爭持,就上開憲法爭點作本錢诠釋。
11
按本院歷來說起「一夫一妻」、「一男一女」之相幹诠釋,就其緣由事實觀之,均係於異性婚姻脈絡下所為之诠釋。例如釋字第242號、第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係就民法重婚效率規定之例外景遇,釋字第554號诠釋係就通姦罪合憲性,釋字第647號解釋係就未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異性伴侶未能享有配頭得享有之稅捐優惠,釋字第365號解釋則係就父權優先條目所為之解釋。本院迄未就不異性別二人得否立室作成注釋。
12
婚姻章第1節婚約,於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制定。」明定婚約必需基於男女當事人二人有於將來成立婚姻關係之自主性合意。第2節成親,於第980條至第985條劃定成婚之實質與形式要件,雖未重申婚姻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締結,然第972條既劃定以當事人未來結婚為內容之婚約,限於一男一女始得擬訂,則成婚當事人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再參酌婚姻章關於婚姻當事人稱呼、權力、義務所為「夫妻」之相對應規定,顯見該章劃定認成婚限於分歧性別之一男一女之結合關係。立室挂號營業中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有關「婚姻係以終生配合生涯為目標之一男一女適法連系關係」之函釋(法務部83年8月11日(83)功令決字第17359號函、101年1月2日功令字第10000043630號函、101年5月14日功令字第10103103830號函、102年5月31日功令字第10203506180號函參照),函示處所戶政主管機關,就申請成親挂號之個案為情勢審查。地方戶政主管機關因此否准相同性別二人結婚挂號之申請,致溝通性別二人迄未能成立法令上之婚姻關係。
13
適婚人民而無配偶者,本有立室自由,包括「是否立室」暨「與何人成親」之自由(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參照)。該項自立決定攸關人格健全成長與人道尊嚴之保護,為主要之基本權(a fundamental right),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按溝通性別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涯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連系關係,既不影響分歧性別二人合用婚姻章第1節至第5節有關訂親、成親、婚姻通俗效率、財產制及離婚等劃定,亦未改變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且不異性別二人之婚姻自由,經法律正式認可後,更可與異性婚姻配合成為穩定社會之盤石。復鑑於婚姻自由,攸關人格健全成長與人道尊嚴之保護,就成立上述密切、排他之永久連系之需求、能力、意願、巴望等心理與心理身分而言,其不成或缺性,於同性性偏向者與異性性傾向者間並沒有二致,均應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現行婚姻章劃定,未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涯之目的,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結合關係,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於此局限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之意旨有違。
14
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層、黨派,在司法上一概平等。」本條明文揭露之5種制止歧視事由,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偏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異待遇,亦屬本條同等權規範之規模。
15
現行婚姻章僅劃定一男一女之永遠連系關係,而未使溝通性別二人亦得成立不異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偏向為分類標準,而使同性性傾向者之婚姻自由受有相對不利之差異待遇。按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道莊嚴密切相關,屬主要之基本權。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小我特徵(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其成因可能包括心理與心理身分、生活經驗及社會情況等(註1)。今朝世界衛生組織、汎美衛生組織(即世界衛生組織美洲區服務處)(註2)與國表裏主要醫學組織(註3)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身並不是疾病。在我國,同性性偏向者曩昔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風俗,致持久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類事實上或法令上之排擠或輕視;又同性性偏向者因生齒構造身分,為社會上孤立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過一般民主法式改變其法令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偏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異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定其合憲性,除其目的須為尋求主要公共好處外,其手段與目標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聯系關系,始相符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
16
究國度立法規範異性婚姻之事實,而形成婚姻軌制,其考量身分或有多端。如認婚姻係以保障繁衍兒女之功能為考量,其著眼固非無據。然查婚姻章並未劃定異性二人成親須以具有生育能力為要件;亦未規定娶親後不克不及生育或未生育為婚姻無效、得撤消或裁判離婚之事由,是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行或缺之要素。相同性別二人世不克不及自然生育後代之事實,與不同性別二人間客觀上不克不及生育或主觀上不為生育之結果不異。故以不克不及繁衍子女為由,未使溝通性別二人得以娶親,顯非合理之差別待遇。倘以婚姻係為維護根基倫理秩序,如娶親年紀、單一配頭、近親禁婚、忠貞義務及撫養義務等為考量,其計慮固屬合法。惟若允許相同性別二人得依婚姻章實質與情勢要件劃定,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且要求其亦應遵照婚姻關係存續中及終止後之兩邊權力義務劃定,並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軌制所建構之根基倫理秩序。是以保護根基倫理秩序為由,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以成婚,顯亦非公道之差別待遇。凡此均與憲法第7條保障同等權之意旨不符。
17
慮及本案之複雜性及爭議性,或需較長之立法審議時代;又為避免立法延宕,致使規範不足之違憲狀況無限期持續,有關機關應自本诠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诠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批改或擬定。至以何種情勢(例如批改婚姻章、於民法親屬編另立專章、擬定分外法或其他情勢),使不異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糊口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連系關係,達成婚姻自由之同等珍愛,屬立法形成之局限。過期未完成功令之批改或制定者,溝通性別二人為成立以經營配合生活為目標,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久連系關係,得依婚姻章劃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打點成婚登記,並於登記二人世産生司法上配偶關係之效率,行使配頭之權利及肩負配頭之義務。
18
現行婚姻章有關異性婚姻軌制之當事人成分及相幹權力、義務關係,不因本注釋而改變。又本案僅就婚姻章劃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配合生涯之目標,成立具有密切性及排他性之永遠結合關係,是不是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之同等權,作成诠釋,不及於其他,併此指明。
聲請人臺北市當局另以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诠釋部分,經查該函為內政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所受理溝通性別二人申請立室挂號應否准予所為之個案函復,非屬敕令,依法不得為聲請憲法注釋之客體。依大審法第5條第2項劃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另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份不同定見書、吳陳鐶提出分歧意見書。
這起釋憲案原由於「台灣首位公然出櫃者」祁家威與男伴,民國102年3月,到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駁回,經行政訴訟後敗訴定讞。
祁家威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使同性別二人間不克不及成立法令上婚姻關係」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身為戶政主管機關的台北市當局民政局,為關心同志權益,對相關婚姻法令是否憲法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同等權等問題,也聲請大法官解釋。
對此,大法官在3月24日召開憲法法庭,並就以下4項爭點進行接頭:1.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劃定是不是允許同性別二人立室?2.答案如為否認,是不是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規定?3.是不是違背憲法保障同等權意旨?4.如立法創設非婚姻的其他軌制(如同性伴侶),是不是符合憲法保障同等權及婚姻自由意旨?
此外,大法官黃虹霞提出部分分歧意見書、吳陳鐶提出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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